2014年6月-一审法院就纳税人的更正错误权利进行裁决

2014年3月28日,一审法院(“ CFI”)公布其对于誉铭实业有限公司(“誉铭”)诉税务局局长(“CIR”)一案的判决。

本案中,税务局(“IRD”)于2003/2004课税年度在税务条例(IRO)第60条提高评估的六年法定时限前直接对誉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项保护性的增补税额。

誉铭依据税务条例第64条递交了有效的反对保护性增补税额的异议并力图依据税务条例第70A条重开同课税年度早期公布的无异议评估。

税务局局长拒绝 受理誉铭依据第70A条提出的有关早期评估要求,誉铭便向一审法院要求对税务局局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简要事实

誉铭于2004年8月16日提交了其2003/2004课税年度的利得税报表且税务局于2004年9月17日基于该报表发布了评估(“原始评估”)。誉铭并没有提交有关原始评估的任何异议。

2005年1月28日,税务局向誉铭出具了一项增补税额(“第一次增补税额”)以禁止因非交易活动而产生的一定坏账的税款减免。誉铭没有提交异议。

2010年3月17日,税务局向誉铭出具了保护性的增补税额(“第二次增补税额”)以禁止固定资产的经费削减和折旧提成。

2010年4月,誉铭在异议期限内提交了反对第二次增补税额的异议。誉铭也力图在税务条例第70A下重开课税年度2003/2004的原始评估和第一次增补税额。

第70A条例

第70A条例用于克服税务条例第70条可能遇到的困难。

第70条例声明倘若没有在税务局限定的时间之内提交有效异议或请求,或者异议或请求 已经作了“评估”,或者复审委员会的请求已被撤回,依据税务条例,已给出或同意的评估应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

第70A条例允许在相关课税年度之后的六年内或者在评税通知书之后的六个月内,以较后者为准,进行“评估”的重开,前提是评估员同意认为,由于错误或遗漏原因该课税年度缴纳的税金过多。

需注意的是,当誉铭提交其要求时,六年的时间限制已经失效了。要想说服税务局将第70A条例要求视为有效,需在评税通知书附文日期起的六个月内进行。

2012年10月,税务局局长下定决心确认评估员提出的第二次增补税额并拒绝在第70A条例下重开原始和第一次的增补税额。

2012年11月,誉铭针对尚未裁定的第二次增补税额决定提起上诉并申请对税务局局长不重开两项早期税额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誉铭的论点

誉铭辩称一旦发起第二次增补税额,税务条例第70A条将参与进来。该校正可以涵盖 “有关评税通知书”以外的“误差和遗漏” 所导致的过量评估和任何相关课税年度例如课税年度2003/2004的其它评估。

誉铭也辩称严格按第70A条例的字面解释,限制修改相关评税通知书的权利,这对于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应在税务局局长和纳税人之间保持平等。在第60条之下税务局局长有权在课税年度终结之后的六年内任意时间进一步评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若他们的反对权力被限制于“有关评税通知书”,这对于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能重开同一年中的其他评估。

税务局局长的观点

税务局局长根据以下理由认为在第70A条例下不能变更早期评估:

  1. 税务条例为基于评估的法律制度;并且
  2. 如果没有在时间限制内提交有效的异议或建议,依据第70条,早期的评估则为终极且不可推翻的。

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没有理由审查税务局局长的决定并且拒绝誉铭的申请。

法官指出在“重新评估”案件中(例如,本案中的第二次增补税额),纳税人的异议权是由税务条例的第64条(1)(c) 由重新评估带来的新义务所限制。考虑到第64条(1) (c) 中的限制条件以及第70条的定局,第70A条不应授予纳税人寻求同一课税年度的大致评估更正的权利,因其会致使第64条(1) (c) 失效。

一审法院得出结论规定第70A条例仅限用于狭窄的覆盖范围,例如评估员仅更正最近的评税通知书中的“错误或遗漏”。

评论

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第60条下六年法定时间限制之前税务局提出了保护性的增补税额,纳税人提出异议权(在64条下)或者重开权(在70A条下)限制在额外评估中的新义务的增补税额。同一课税年度早期评估的纳税义务在70条下六年法定时间限制之后不能被重开。

文件

Mazars HK tax newsletter - June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