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香港《公司条例》:集团账目中的公司资产负债表

新香港《公司条例》规定,董事需要在集团账目附注中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署名。

背景

2014年3月3日,新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下称“新条例”)生效,取代了之前的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前条例”)中的大部分规定。新条例有关财务报表及审计要求的变化仅在2014年3月及其以后的财年适用。针对财务报表,新条例不仅增加了一些新的要求,还修改了前条例已有的部分规定。本文将探讨作为核心修改之一的--集团账目中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乍一看,你可能觉得这些变化较为简单。但是,如下文所阐述的一样,新条例的应用绝不简单,遵守新条例甚至可能是反直觉的。

现有的财务报告要求有哪些? 

按照前条例的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编制集团账目时不再需要公司层面的损益表。然而,控股公司在编制公司层面的资产负债表时仍要满足前条例的相关规定,包括真实公允地反应公司的财务状况并遵守适用的披露要求。香港会计师公会不再专门针对资产负债表颁布特定的会计框架。不论如何,“想要真实公允地反应公司状况,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其条目的编制一定要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观念已被普遍接受。也就是说,公司资产负债表是带有附注的基本财务报表。 

新的财务报告要求有哪些?

新条例为公司资产负债表引入了以下显著变化:

  • 不要求真实公允。 
  • 它作为集团账目附注的一部分。
  • 不要求包含除控股公司准备金之外的任何附注。

 

新条例是否规定了公司资产负债表应按照哪种会计框架编制?

新条例第四条仅要求,如果控股公司未被要求编制财年的年度集团账目,公司资产负债表应按照应有的格式编制。此外,公司资产负债表不再要求真实公允,而是作为其所隶属的集团账目的一部分。此问题的解答只是个法律问题。但是,尽管香港会计师公会颁布的会计准则对此事并不发声,对公司资产负债表运用与集团账目一样的会计框架似乎是合理的。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能否将公司资产负债表视为基本的财务报表而不是列入集团账目的附注?

不行。对于公司资产负债表应列在哪里,公司无从选择。它必须出现在集团账目的附注里。同样地,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在全套集团账目和公司账目在同一文件中并列(列对列)显示的情况下,如果集团账目是法定账目,作为公司全部账目的基本财务报表,公司资产负债表仍须列在集团账目的附注中。换句话说,这种情况下,公司资产负债表将不止一次地出现在同一文件中。 

集团账目按照中小型企业财务报告准则(2014年修订)编制时是否需要将附注里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在集团账目中?

是的。新条例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它们是否在免报范围内。事实上,中小型企业财务报告准则也有这样的要求。

公司资产负债表对批准和签署的要求同集团资产负债表一样吗?

按照前条例的规定,公司资产负债表和集团资产负债表都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一般情况下也由其签署。新条例也有类似条款规定作为财务报表一部分的资产负债表必须经由董事会批准并签署。另外,该类资产负债表所有供股东大会使用、发送至任一成员或由公司传阅、出版或发布的副本都要列出代表董事会签署该声明之人的姓名。因此,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公司资产负债表虽然列在集团账目的附注中,但也必须要像基本财务报表一样经过批准签署。 

当会计政策的施行对公司第三资产负债表产生重大影响时,是否需要根据香港会计准则列述公司第三资产负债表?

香港会计准则第一号明确了全套财务报表的框架,主要包括四个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香港会计准则第一号规定下的第三资产负债表要求似乎只适用于被列为基本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表。  

审计师仍需要从整体上判定公司资产负债表的重要性吗?

不需要。由于公司资产负债表是集团账目的一部分,审计师只需根据香港审计准则第320号判定集团账目的整体重要性。但是,这并不妨碍审计师判定适用于包含在集团账目附注中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具体重要性水平(如有必要)。

列述位置的变化会消除审计师对有关公司资产负债表附带强调事项的考虑吗?

不会。按照香港审计准则第706号的规定,审计师考虑是否应在审计报告中加入附带强调事项时,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列述位置不作为关联因素。

文件

Mazars - Insight - New HKCO: company-level balance sheet in Group accounts